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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收账公司​夫妻一方作为债款参加人而承当的个人债款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

青海收账公司夫妻一方作为债款参加人而承当的个人债款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静娟是否应对许洪标个人债款参加而产生的债款承当一起偿还职责。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勾结,虚构债款,第三人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款,第三人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产业清偿。”本案中,许洪标许诺德金公司的债款由其担任清偿,系其参加到德金公司对华伟明的债款中来,许洪标成为华伟明的债款人。此刻许洪标与徐静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许洪标对德金公司的债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华伟明与许洪标并未清晰约好该债款系许洪标个人债款,双方亦不存在恶意勾结、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好产业等景象,因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则,许洪标对华伟明的债款为其与徐静娟的夫妻一起债款。徐静娟建议许洪标系债款参加人,并未直接向华伟明借款,因而对华伟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金钱亦未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一起债款。

青海收账公司但本案中许洪标并非债款担保行为,且主债款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

 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协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践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而,华伟明的债款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关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一起生活,该债款应当作为许洪标与徐静娟的夫妻一起债款,原审法院认定由徐静娟承当一起偿还职责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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